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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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遭到撤銷,而於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且已將部分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 黃金銘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1組(價值新臺幣5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復未返還於告訴人黃金銘,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黃金銘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16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鑽1把二砂輪機1臺三消防水閥2顆四電線(未剝皮)1捆五電線(已剝皮)1捆六袋子3個七電動螺絲起子1組八大美工刀1個九老虎鉗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16號被告游國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地號18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黃金銘管領擺放在該處之電動螺絲起子1組、砂輪機1臺、消防水閥2顆、重量不詳之電纜電線1袋、袋子3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2,060元)得手後,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車逃逸。嗣經該工地主任黃金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緝,並在游國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扣得電鑽1把、砂輪機1臺、消防水閥2顆、電線2捆、袋子3個等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黃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是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經查,經本署電聯告訴人黃金銘表示,上址工地並無人居住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上工地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警員係在被告住處扣得鉗子、大美工刀各1支,在案發現場並無扣得任何犯罪工具,且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工具行竊,是顯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起訴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