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固已入監執行完畢,惟該等12罪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12日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485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059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113、114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09號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日期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20日10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09號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4日100年10月21日備註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5678罪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牆垣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5日100年3月4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76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807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782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101年度易字第7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6日101年2月22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101年度易字第7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16日101年1月30日101年4月10日
編號9101112罪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8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8、3993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2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3日102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2日
編號13此欄空白此欄空白此欄空白罪名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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