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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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艷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鴻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國艷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莊國艷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傍晚6時許,前往陳鴻志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催討款項,陳鴻志開門後見狀與莊國艷發生爭執,詎莊國艷與陳鴻志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莊國豔 徒手與陳鴻志拉扯推擠,致陳鴻志受有左手前臂擦傷、腰背疼痛等傷害,而陳鴻志則出手拉扯及猛推莊國艷,致莊國艷後仰撞擊牆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與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志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下稱訴字」卷第64頁),核與被告莊國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2號「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莊國艷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陳鴻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國豔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鴻志左前臂擦傷依他自己陳述是撞到門受傷的,跟被告莊國豔當然沒有直接關係,被告莊國豔也不可能造成被告陳鴻志腰背疼痛,當下是被告陳鴻志推被告莊國豔,被告莊國豔只是阻擋他推,是正當防衛,且被告陳鴻志於警方到場時,並未向警方陳述有任何的財物損失以及受到傷害,是聽到被告莊國豔說要驗傷提告時,才去驗傷反告被告莊國豔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莊國艷於110年10月19日傍晚6時許,前往被告陳鴻志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催討款項,被告陳鴻志開門後見狀與被告莊國艷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莊國豔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陳鴻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確認。
(二)又被告陳鴻志於警詢時供稱:「在拉扯的過程中,我要把門關起來的時候莊國豔就拉住鐵門,用身體把我的門擋住,我推他的時候他也把我推開,我們兩個就推來推去,過程中左手也撞到鐵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傷害指他跟我拉扯,害我的手被門刮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於審理時證稱:「(問:傷勢是如何造成?)刮到門,擦傷」、「(問:傷勢是因為自己撞到還是有跟莊國豔推擠造成?)推擠時造成」、「(問:你是手的何處受傷?)左手前臂」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第59頁),復佐以被告陳鴻志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左手前臂擦傷、腰背疼痛等傷害,有被告陳鴻志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則被告陳鴻志前後供述受傷情節均無歧異,且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自堪認被告陳鴻志確係因被告莊國豔徒手與其拉扯推擠,而致被告陳鴻志受有左手前臂擦傷、腰背疼痛等傷害屬實。
(三)復被告莊國豔於審理時亦供稱:「因為陳鴻志推我,我身體失去平衡往後仰,就自然反應手伸起來要阻擋他推我」、「因他的後門是外開的,我站的位置導致他的門關不起來,除非我離開那個位置,可是我身體就擋在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亦可見被告莊國豔係故意站立於門後阻擋被告陳鴻志關門,則被告陳鴻志欲關門時,被告莊國豔為使被告陳鴻志無法關門,必然會拉扯推擠以阻擋被告陳鴻志關門,實更可證雙方有發生拉扯推擠,益徵被告莊國豔犯有本案傷害犯行無誤。至被告莊國豔辯稱其沒有意圖讓被告陳鴻志關不了門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莊國豔既係故意站立在門後不離去,目的除使被告陳鴻志無法關門外,難認有其他目的之可能,此部分辯稱實不足採。
(四)至被告莊國豔辯稱其係屬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如前述,本案係因被告莊國豔不欲被告陳鴻志關門,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推擠,自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另辯護人為被告莊國豔辯稱被告陳鴻志於警方到場時,並未向警方陳述有任何的財物損失以及受到傷害等情,然被告陳鴻志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自難僅以被告陳鴻志於警方到場時未立即表明有受傷,即遽認被告陳鴻志未受有傷害,是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國豔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志及莊國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國豔及陳鴻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莊國豔及陳鴻志均不思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致雙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勢,顯見渠等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陳鴻志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國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渠等分別作為告訴人之意見(原訴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陳鴻志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莊國豔於警詢時自承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29頁),暨渠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莊國豔及陳鴻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