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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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案發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 田旻晏 受有右肩肌腱炎之傷勢,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被告陳鴻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民生路55巷, 適田旻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鴻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田旻晏受有右肩肌腱炎之傷害。陳鴻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旻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旻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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