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質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上訴書之記載及被告錢質棟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身體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從而,原審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
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件: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