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第一、二、四欄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第一、
二、四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之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1、2、4欄所載之強盜等罪,先後分別經本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第1、
2、4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第2至3欄所示之強盜、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即該院91年度訴字第1102號、91年度易字第1734號,雖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及有期徒刑6月,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此有前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諸如附表第1欄所示之罪為先裁判確定(即91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1年7月17日)之案件,而如附表第2、4欄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為91年8月13日、91年8月15日,均係在如附表第1欄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如附表第1、2、4欄所示之罪,符合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1、2、
4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第3欄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1年9月26日,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各判決中首先確定者為第1欄之強盜罪,其判決確定時間則為91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1年7月17日),是附表第3欄所示之犯罪時間既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第3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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