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1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7月2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有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有所妨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