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6月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94年12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4年11月23日13時12分在市○○道○段○○○號前(往東平面道),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94年12月21日遷離違規當時戶籍地址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實際上未居住於車籍地址,是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法定最低額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94年12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據以掣單逕行舉發,固無違誤。
(二)查本件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並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主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寄發,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而於94年12月15日為公示送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0760700號公示送達名冊公告、95年2月15日春字第29期臺北政府公報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具狀表示其於94年12月21日,將戶籍地自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遷移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載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迄至舉發機關94年12月15日為公示送達時仍未有所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1紙存卷可參,異議人復自承其係自94年12月21日方遷離原車籍地址無訛,則異議人就該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交通違規事件,自應隨時注意其車籍地有無相關之郵件寄送,同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詢亦無從得知異議人事實上有何變更住居所之情事,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前揭臺北縣長安街285巷5弄7號2樓之戶籍地為送達,應屬合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登載市府公報滿20日之時,依法已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嗣於何時實際取得該舉發通知單甚或自始未曾收受,既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自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前揭規定,對異議人加重裁處罰鍰2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