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2年12月1日確定,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4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計程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頂溪國小前,搭載甲○○之配偶 陳美滿 。甲○○疑陳美滿與乙○○之間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滿,上前質問並攔阻乙○○去向,進而以腳踹上開計程車,致該車駕駛座旁車門葉子板凹陷(甲○○涉嫌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甲○○萌生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乙○○持自有之拐杖鎖1把、追打甲○○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安路口時,甲○○持不詳人所有之木棍1支與乙○○互毆。嗣經路人架開2人,並報警處理,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告訴人甲○○互毆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見陳美滿搭乘
告訴人乙○○駕駛之計程車,伊在頂溪國小前攔阻該車等語。
(三)、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遭對方毆打。
(四)、車號000000計程車之車損照片共4幀。
(五)、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件。
(六)、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
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2年12月1日確定,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修正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乙○○持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拐杖鎖1把,平日係供維護車輛安全之用,因偶發衝突事件而萌生持用為本件傷害犯行,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甲○○用以傷害告註人乙○○之木棍1支,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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