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成效良好而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其保護管束期間業於民國88年11月6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8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與92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而其另因犯竊盜罪,於92年10月31日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而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移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刑期,甫於9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受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95年3月4日上午,在臺北縣○○鎮○○路○○巷○號附近,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3月4日12時許,為警方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旁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成效良好而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其保護管束期間業於88年11月6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與92年度易字第
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而其另因犯竊盜罪,於92年10月31日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而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移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刑期,甫於9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與92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而其另因犯竊盜罪,於92年10月31日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而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移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刑期,甫於9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