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
7號、95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之公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巿民樂街往該街與復興路2段路口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正欲左轉至復興路2段往中港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不慎撞擊當時橫越該處路口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嗣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而乙○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4年1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之子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況乙○確因被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且乙○經送醫急救後,於94年1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文件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左轉彎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而行人乙○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477號偵查卷內)。足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撞擊到乙○,致乙○因此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鄭兆利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足參(見95年度偵續字974號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之母死亡,造成告訴人一家蒙受難以言諭之痛苦與遺憾,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犯後業已與死者之全部繼承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足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惟本院認為人命是無價的,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無法彌補死者家屬傷痛之萬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因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與效果在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固有所不同,惟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況告訴人亦在本院陳稱本院如對於被告予以緩刑之諭知,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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