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張艾蘋張聖杰
(二)被告婚後性情大變且疑有吸毒之惡行,原告雖與被告多次爭執規勸皆無法獲得善意回應及改善,期間被告仍有肢體及語言之暴力,被告為自身安全問題不得不躲回娘家,詎被告竟於93年10月間又至原告娘家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足證被告確實有暴力傾向及暴力行為之實施,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判決離婚原因存在。
(三)被告結婚後交友不慎又染有惡習,原告於94年間發現被告有因吸毒而至勒戒所觀察勒戒一個月,此部份被告顯有嚴重不當行為之存在,足證被告長期染有吸毒惡習不務正業,對妻兒態度惡劣,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及第2項重大事由之判決離婚原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期染有吸毒之惡習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本院擇一判決離婚,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35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間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35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824號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期染有吸毒惡習,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告對原告曾有家暴行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夫妻間無感情存在,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吸毒惡習及實施家暴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等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原告既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並予以准許,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理由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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