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 黃亞苓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二樓之租屋處,所交付之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聲請書誤載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金額新臺幣七千元、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黃亞苓收受該紙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東 陳閃 ,以為支付租金之用。嗣因甲○○發現上開支票失竊而申請掛失止付,及陳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持上開支票向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提示遭退票,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