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4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刑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5197號),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晚6時5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麥當勞」二樓內,無故毆打原告臉部,並以手拉原告頭髮,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眶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部擦傷、左耳瘀血及左側頭部皮下出血及右手肘3×3公分瘀血併擦傷、左耳聽力受損、左顳關節骨折之傷害。衡諸被告所為,不僅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65元。②交通費用:原告因眼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計25次,共12,500元(500×25=12,500)。③原告之夫陪同原告就醫遭扣薪之損失計30,000元(1,200×25=30,000)。④薪資損失計:85,600元,原告幫傭每日工資8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從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9月
24日止,共計107日,故薪資損失85,600元(800×107=85,600)。⑤慰撫金:
8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互毆等語置為抗辯。此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94年5月23日晚6時5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二樓,因原告要求被告降低音量之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以飲料潑灑原告之臉部,再以左手抓住原告頭髮,右手揮拳攻擊之方式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眼眶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部擦傷、左耳瘀血及左側頭部皮下出血及右手肘3×3公分瘀血併擦傷左耳聽力受損、左顳關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97號簡易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共4份,以及原告傷之照片
6幀附卷可佐(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31號偵查卷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傷害等情,應為真實,堪予採信,且原告受傷與被告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以與原告係互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5,76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成傷,曾至祐民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共計花費5,765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5紙為證,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眼受傷至醫院就診每次來回車資500元,約25次,計12,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減少收入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上開之傷害,於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原告幫傭平日每日工資800元,共計損失85,600元(107×800=85,600),惟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單及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致使原告之夫須陪同原告就醫,因而請假遭扣薪,請求補償12,500元(1200×25=30,000),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年33歲(00年0月0日生)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原告年39歲(00年0月00日生),無任何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2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傷害部分,亦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因細故毆傷原告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其中敗訴部分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