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85年5月7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其係星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光公司)之職員,由該公司派遺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樂華尚品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星光公司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裝璜保證金,其並應再轉交予星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
12月1日起,至88年2月2日止,在上址將其先後所收受住戶 張華陵 等十一戶住戶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其中含現金十八萬元及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二張),連續在上址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轉交予星光公司,經星光公司催繳而無法交待,飾詞搪塞,並於88年2月上旬棄職潛逃。
二、案經星光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情並經告訴人星光公司指訴歷歷,亦核與證人 徐金鏞 、 童啟陽 、葉義武等人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與告訴人所指訴相符之收據影本十四張、值班記錄表影本、裝璜保證金總表與筆記簿一本等文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由該公司派遺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樂華尚品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告訴人公司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裝璜保證金,其並應再轉交予告訴人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保證金共二十二萬元(其中含現金十八萬元及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二張),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總共侵占之保證金共計二十八萬元,其中含現金十八萬元及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五張,惟被告在本院堅稱就支票部分,其僅侵占二張,另外三張業已返還予住戶等語,上情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在本院之陳述相符(均見本院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亦因此將起訴書之上開起訴內容予以減縮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85年5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竟將其所持有屬於該公司所有之保證金共二十二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惡性非輕,雖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然被告事後僅賠償告訴人三千元,經本院多次應被告之要求暫緩結案,讓被告籌措款項以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均未能實現其之前有關可以籌到款項以賠償告訴人之承諾,致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足徵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無可以原諒之處;又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與嗣後之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