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玲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憲玲因於住所前置放廢棄物逾期仍未清除以致佔用道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共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進行廢棄物清除時,孟憲玲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住所前,明知 林宗煥許字緯 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阻止環保局人員 吳東陽 清除屋前之廢棄物,先徒手拉扯吳東陽之手肘並自垃圾車上取回廢棄物,林宗煥見狀多次表明此乃執行公務,並由林宗煥及許字緯分持警棍阻攔孟憲玲之取回行為,詎料被告猶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塑膠籃1只往林宗煥之左手揮擊,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林宗煥施以強暴,因認被告孟憲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孟憲玲(下稱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林宗煥與許字緯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環保局清潔隊員吳東陽、 郭金滿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宗煥出具之職務報告、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鼓山分局106年4月7日函、現場執行過程之影片檔案1片、擷取照片10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收到鼓山分局要清除我家門前所堆置雜物的公文,案發當天是警員推我、盯著我,有點挑釁,我在做事,沒有拿塑膠籃打警察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警員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不合行政法規,且鼓山分局員警係開勸導單,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自不生妨害公務之問題。
三、按行政執行,依本法(指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1、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為:代履行、怠金;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為: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收繳、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亦即行政機關一般應以前揭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為執行,而在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等例外情形,始有「即時強制」規定之適用;而「即時強制」之發動,必須限定在不及時處置,即無法達成之前提下,始得在未作成行政處分與強制執行之告誡、核定程序等情形下,經由該縮短執行程序而為執行,即須具有「急迫性」。
四、經查:㈠被告因在其上開住處前堆置雜物一事,前經鼓山分局警員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蒐證拍照,開立「高雄市政府執行消除道路障礙工作勸告(導)單」(下稱勸導單),載明請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前改善消除完竣,逾期依法處罰之旨,並張貼在被告住處門前;嗣因被告逾期仍未清除,鼓山分局乃依同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發函請環保局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上址協助清除,並由內惟派出所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等情,有鼓山分局106年10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488100號函暨所附之勸導單、現場照片4張、蒐證光碟及鼓山分局106年
4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1376300號函附卷可稽。㈡本件鼓山分局所開立之上揭勸導單,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處分,責令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前清除,被告因而負有行為之義務(即於期限前清除),但被告逾期仍不履行,鼓山分局因而請環保局人員協助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但上揭勸導單並未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且鼓山分局發函請環保局派員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協助清除之公文,正本及副本分別給環保局及內惟派出所,未送達與被告,又鼓山分局交通組之警務員 陳俊榮 雖以偵查報告敘明,曾透過里長 朱春木 將此事告知被告,有前揭偵查報告在卷足按(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然被告否認知悉上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反面),且該口頭告知方式與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況依警員林宗煥的職務報告、高雄市鼓山區環境防疫汙染案件專案研討會會議紀錄、鼓山分局函送之甲屋前方情況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鼓山分局員警早已接獲鄰人之檢舉,而於106年3月24日,先對被告製發勸導單,請被告自行於同年月31日以前,改善、清除屋前方所堆置之雜物,俾免受處罰等情,則林宗煥3人嗣於案發日,前往欲強制清除各該雜物時,亦難謂已符合「急迫性」之要件,而得依「即時強制」之方法,逕強制清除,亦非無疑。是證人林宗煥
3人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顯然有疑。
㈢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執行過程影片檔案,結果詳
如附表一。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0時30分24秒至25秒時,固有聽到塑膠瓶碰地聲,同時看到被告右手持塑膠籃,並聽到警員喊:「妳東西已經打到我了哦!」等語,但該時被告並未持塑膠籃揮打警員。至警員於影片時間10時30分26秒至27秒間雖陳稱:「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了」等語,惟在此之前,仍未見被告有何拿塑膠籃揮打警員之動作。再經比對警卷第25頁上方影片時間10時30分26秒之翻拍照片,可看見該時警員已以右手持警棍抵住被告之右手肘、以左手按住被告之右肩膀,被告呈背對警員之姿勢,且至影片時間10時30分31秒間,被告均未有持塑膠籃揮擊警員之舉動。接著自影片時間10時30分32秒起,拍攝畫面開始劇烈晃動,應係警員開始逮捕制伏被告,直至影片時間10時30分47秒止,被告已遭上手銬。是以,自前揭勘驗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塑膠籃揮擊警員而施強暴之行為。
㈣證人林宗煥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是我執行錄影的等語(見
偵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於影片時間10時30分24秒至25秒時是我說「妳東西已經打到我了」,但當時被告還沒有打到我,那是塑膠桶掉到地上撞擊聲音,至於是彈起來打到我,還是被告直接往我腳上丟,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是可確認該時警員林宗煥雖喊稱遭被告之東西打到,但該時被告確實並無持塑膠籃揮打警員之動作。又該時雖有塑膠瓶掉到地上之碰地聲,然警員林宗煥如上已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故意持塑膠瓶往其腳上丟擲所致;且警員許字緯證稱:被告有用手拿起塑膠瓶,不經意的往後丟,就有砸到我同事林宗煥的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亦足認被告並無故意持塑膠瓶丟擲警員林宗煥之舉,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警員施行強暴之行為。
㈤證人林宗煥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持塑膠籃朝我的左手揮擊,
是在畫面晃動的那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字卷第31頁)。然依依上開勘驗結果,在該晃動之時間,實無從看出被告有持塑膠籃攻擊警員林宗煥之行為;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金滿及吳東陽於警詢之證述為佐,然證人郭金滿於警詢中即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以塑膠籃攻擊警員林宗煥乙節(見偵卷第25頁);證人吳東陽固於警詢中證稱有看見被告以塑膠籃攻擊警員林宗煥乙詞,然於原審則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白色塑膠籃攻擊警察,我印象中我當時顧著做勤務,所以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攻擊警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警員林宗煥為揮擊之行為。
㈥證人許字緯於原審證稱:被告又拿塑膠籃作勢往後摔到林宗
煥,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攻擊的對象是何人,林宗煥剛好站在被告後面,被告拿了作勢往後甩,就有揮擊到林宗煥,但打到林宗煥身體何部位我不清楚,林宗煥就將被告壓制上銬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然證人許字緯固證稱被告拿塑膠籃往後甩時有揮擊到林宗煥,卻又稱沒有看到被告攻擊之對象為何人、對於被告係揮擊到林宗煥身體之何部位並不清楚,則其是否確有看到被告持塑膠籃揮擊到林宗煥乙事,並非無疑。
㈦警卷第29頁雖附有對證人林宗煥之左手肘拍攝之照片,但照
片說明係記載「無明顯外傷」等語,證人林宗煥於原審亦證稱:我的手肘平常應該不會有什麼紅腫,也許是那時候造成的,但我也沒辦法肯定是不是被告所為,所以我也不要去說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是證人林宗煥所稱遭揮擊之左手肘並無何傷勢,尚難佐證有其指稱遭被告持塑膠籃揮擊之情。何況,證人林宗煥所指遭被告揮擊之時間,係在前揭現場執行影片中畫面晃動之階段,而前揭錄影內容自影片時間10時30分32秒起開始晃動,但警員林宗煥於該時之前即影片時間10時30分26秒至27秒間已陳稱:「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了」等語,顯可認在警員林宗煥對被告聲稱要予以逮捕,並開始動作之前,被告均無持塑膠籃攻擊警員之施強暴行為,則於影片畫面開始晃動即證人林宗煥開始實施逮捕後,與被告間難免有肢體接觸,誠不得逕謂被告有何施強暴之行為。
㈧本件警員林宗煥開始逮捕被告之動作前,均未見被告有持塑
膠籃揮擊警員林宗煥之舉止,則依照前揭勘驗所得之事件發展進程及警員林宗煥所稱話語之脈絡,警員林宗煥有可能係遭該落地之塑膠瓶打中時,誤認有遭被告攻擊乙事而逮捕被告,是該逮捕之程序非無瑕疵,亦不得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
路障礙物之處理,固屬警方法定職權範圍,但所為執行行為是否合於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及被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均有疑義,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公訴事實確係存在,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對依法執行公務施強暴罪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之一切行為而言。證人林宗煥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先用籃子丟你還是怎麼樣?)一開始摔東西時直接摔到我的腳」、「那時候我們沒有很清楚,但很確定的是她有一個動作,有個東西丟到我,是從她的身上出來的,籃子的部分是她後來用手拿來揮擊我們的」、「(當時被告用籃子揮擊時,是揮擊你還是針對你與其他人?)應該是針對我,因為我離她最近,制止的動作也較明確」、「(當時籃子是直接朝你的方向揮擊嗎?)是」、「(被告怎麼打你?)如畫面中所看到的,她拿起來抓著,用揮的」、「(剛勘驗在10時30分20秒時,你口頭上說『妳東西打到我』的時候,被告並還沒有打到你?)是。那是塑膠桶掉到地上撞擊聲音,至於是不是彈起來打到我或她直接往我腳上丟,我不清楚」等語,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持籃子直接攻擊證人林宗煥之行為,參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多次阻攔、拉扯、妨礙現場警員及清潔人員執行道路障礙清除任務等情,縱使錄影畫面未明確拍攝到被告持籃子揮擊證人林宗煥,亦應足以認定。原審判決僅以錄影畫面未明確拍攝到該動作,即認被告無持籃子揮擊證人林宗煥之行為,顯然未全盤考慮所有情狀,其該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無違誤。㈡依據證人林宗煥上開證詞可知,在被告持籃子揮擊證人林宗煥前,即有一塑膠物品自被告處飛出並碰撞證人林宗煥之腳部,而被告於警方及清潔人員執行道路障礙清除任務,多次阻攔、拉扯及妨礙,此自現場錄影畫面中亦可知悉,足證現場對立之狀況實屬甚為緊張,於此情狀下,證人林宗煥在現場判斷被告可能有以物品丟擲其腳部,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嫌疑,原判決認無妨害公務,顯然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對公務員執行公務施強暴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
六、惟按:㈠本件警方之強制執行行為,並未以書面限定相當時間令被告履行,並於書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是否能認係「依法」執行職務,非無疑問,業如前述。㈡就證人林宗煥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摔東西時直接摔到我的腳;很確定的是她有一個動作,有個東西丟到我,是從她的身上出來的,籃子的部分是她後來用手拿來揮擊我們的等語一節,原判決依勘驗結果,認定影片時間自10時30分32秒起畫面開始劇烈晃動之時間,無從看出被告有持塑膠籃攻擊警員林宗煥之行為;至於影片時間10時30分24秒至25秒時,固有聽到塑膠瓶碰地聲,同時看到被告右手持塑膠籃,但該時被告並未持塑膠籃揮打警員。再者,證人林宗煥於原審已證稱:是塑膠桶掉到地上撞擊聲音,至於是彈起來打到我,還是被告直接往我腳上丟,我不清楚等語。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拿塑膠桶朝證人林宗煥之腳丟,則原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警員林宗煥施強暴或脅迫,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罪部分,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表一:
①(2017.04.19,10:28:39)影片前段孟憲玲與警員爭執未
收到公文,並且與環保局人員與警員爭執其所堆放之雜物不是垃圾,她要自己整理。
②(2017.04.19,10:28:52至10:29:00)警員林宗煥提出
函文,畫面上可以看到鼓山分局請環保局在106月4月19日上午10時派員配合鼓山分局清除道路障礙。
③(2017.04.19,10:29:01至10:29:35)孟憲玲與現場人員爭執所堆放的不是垃圾。
④(2017.04.19,10:29:36至10:29:49)環保局人員把一
大袋黑色塑膠袋放進垃圾車內,孟憲玲因欲奪回而與環保局人員發生拉扯。
⑤(2017.04.19,10:29:50至10:29:53)2位環保局人員
又把黑色大型塑膠袋及另1個紙盒子裡面有1個黑色袋子放進垃圾車。
⑥(2017.04.19,10:29:53)孟憲玲以右手推環保局人員的左肩膀。
⑦(2017.04.19,10:29:54)孟憲玲因欲奪回其物而持續與環保局人員發生拉扯,此時警員欲將兩人分開。
⑧(2017.04.19,10:29:55)頭戴攝影機之警員取出甩棍。
⑨(2017.04.19,10:29:56)孟憲玲拉扯環保局人員的左邊衣袖,警員欲阻止孟憲玲,雙手扣住孟憲玲的手。
⑩(2017.04.19,10:29:57)孟憲玲拉扯環保局人員的左邊衣袖。
⑪(2017.04.19,10:29:58)頭戴攝影機之警員用甩棍的
尖端抵住孟憲玲的脖子下方的左側胸部,另一位警員以左手拉住孟憲玲右手。
⑫(2017.04.19,10:30:00)另一位警員亦作勢拿出背後的甩棍。
⑬(2017.04.19,10:30:01)警員有將甩棍甩開的動作。
⑭(2017.04.19,10:30:02至10:30:09)拿出甩棍的警員,手持甩棍在旁。
⑮(2017.04.19,10:30:10至10:30:18)2位警員持甩棍在孟憲玲的附近。
⑯(2017.04.19,10:30:20)警員對孟憲玲講:「孟小姐我
們在執行公務哦,妳不要妨礙公務哦。」⑰(2017.04.19,10:30:24至10:30:25)此時候聽到塑膠
瓶碰地聲,同時看到孟憲玲右手持白色的網狀圓形塑膠籃子裡面裝一個白色長方形的垃圾桶,並聽到警員喊:「妳東西已經打到我了哦!」。
⑱(2017.04.19,10:30:26至10:30:27)聽到警員講:「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了」。
⑲(2017.04.19,10:30:28至10:30:29)警員拿出甩棍抵
住孟憲玲的右手,孟憲玲仍然拿著白色網狀圓形塑膠籃子,籃子內仍然放著白色長方形的垃圾桶。
⑳(2017.04.19,10:30:30至10:30:31)孟憲玲右手仍然
拿著白色網狀圓形塑膠籃子,但籃子內的白色長方形垃圾桶已經沒有看到了。
㉑(2017.04.19,10:30:32至10:30:35)拍攝畫面開始劇烈晃動。
㉒(2017.04.19,10:30:36至10:30:37)拍攝畫面持續劇烈晃動,孟憲玲並發出尖叫。
㉓(2017.04.19,10:30:38至10:30:47)拍攝畫面持續劇烈晃動。
㉔(2017.04.19,10:30:47至10:30:52)畫面上可看到孟憲玲被上銬,並有咳嗽兩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