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劉昆南 相對人 劉榮秋 關係人 劉文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榮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劉昆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文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起,因精神分裂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重大傷病卡等件影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時而喃喃自語、口語不清,對人別現況等基本問題答非所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服完兵役後開始出現人際互動退縮及自言自語狀態,之後顯現多疑、人際敏感、思考障礙、暴躁等症狀拒絕就醫治療,經常與他人發生衝突,後因攜械傷害家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相對人一般日常生活事務無法完全自理,僅能維持庇護性工作及基本社交難以獨立生活,目前個案僅對簡單詢問能部分簡短回應;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有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12月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劉昆南及關係人劉文玉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有親屬系統表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劉昆南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劉文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恰當;而聲請人劉昆南與關係人劉文玉且於本院鑑定時均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定存提領與勞保給付相關事宜,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劉昆南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昆南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文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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