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子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6,184,
874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934,800元,還款成數僅15.11%,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之情事。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1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狀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4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1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34,800元,清償成數為15.11%。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0,2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有固定發放勞動節、中秋節與端午節獎金各500元,年終獎金須公司有盈餘,故無固定發放;又查債務人未婚,其母親乙○○(61歲)為中度肢障,無領取社福津貼,名下僅有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5,000元之投資,無其他固定收入或財產,而債務人之弟甲○○因收入微薄,亦背負龐大債務,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實際上未負擔乙○○之扶養費,故由債務人獨力照料其生活一情,業已由債務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料於本件執行卷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除基本生活開支外,尚須支出大部分母親之扶養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用約17,80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3,661元【10,244+《(6,834)÷2》=13,661】,然債務人與母親乙○○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應支出房租6,500元,以居住兩名成人而言,未偏離合理租金範圍,屬必要生活開銷,自不得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或扶養免稅額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受扶養程度之標準,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參以本件債務人所酌留之17,800元,扣除租金6,500元後,餘自身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約11,300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078元【10,244+6,834=17,078】,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再者,債務人並同意於其母親乙○○年滿65歲可領取老人年金後,提高清償金額為14,150元,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應裁定認可之,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至異議人雖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5.1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適用乙節,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故依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成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
㈣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5.11%,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