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戊○○○
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一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分割遺產,其中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遺產分割之訴訟,就遺產分割部分,因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附送達證書)。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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