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其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7月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上訴理由略以:「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案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心服」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在原判決理由內詳敘:「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6頁)、偵訊(見偵卷第6至7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3公克)、藥鏟2支在案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9年3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1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毛重0.3公克)及藥鏟2支,經警以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使用說明書、初步檢驗被告及相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4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等語(見原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顯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案事實」。另被告於原審始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後詢其:「尚有何證據要請求調查?」被告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該判決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亦與事實不符。據上,本件被告上訴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案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心服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上訴,並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案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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