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藍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伍肆捌公克及零點肆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藍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二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第二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三五四八公克及零點四四零八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三二五號、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二四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