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同案被告 張正衛張志明 間供述反覆,又與共犯間供述不一,顯有串證之虞,又張正衛、張志明二人經另案通緝,而聲請人係拘提到案,均認有逃亡之事實,應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其中張正衛、張志明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該羈押期間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期滿,經上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各延長羈押二月,此有上開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一三一號裁定書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等罪,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聲請人罪刑(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再與槍砲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本院於移審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羈押,嗣其羈押期間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即將期滿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裁定諭知聲請人自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裁定一份可稽。又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在案。是依上開情節,考量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嗣後刑罰之有效執行,應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羈押事由尚難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停止羈押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要件,核本案之情況仍無法以具保停止羈押方式,使羈押理由消滅,故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存在,並具羈押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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