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吊車應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範圍,於法亦無以向監理機關領用車輛牌照,當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限制。退萬步言之,縱依原裁定所認系爭吊車之車身屬「大型特種車」,而仍依法經審驗合格並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後,始得行駛於道路上,然系爭吊車之車身確係原廠「整車」進口,於使用上本無潛在之危險性存在,自不屬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設「沒入」之範疇,且系爭吊車之車身應可預期得補正上揭資格之欠缺,當無遽予科以「沒入」處罰之理。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9時許,未領用牌照,駕駛屬於「特種車輛」之「吊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仁路路口時,為警攔檢,認抗告人有「未請領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2月5日以高監營違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罰新臺幣3,600元,並將車輛沒入。原審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系爭吊車係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乙節,業據原審說明甚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吊車沒入,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4號交通事件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