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0.0189公克、驗餘淨重
0.017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以上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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