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本件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需要扶持家計,照料年邁雙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證明確,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罔顧他人生命安全,肇事逃逸,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害人甲○○、丙○○受傷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害(參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暨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均經原審審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提及有正當工作,幫助扶持家計,照顧雙親等等節,並非法院量刑應具體斟酌之事由。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