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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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旅棧休閒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仲 被告金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俟經銷期間屆至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僅返還10萬元,尚積欠190萬元。而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三⑷之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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