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馬康玲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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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⑴、被告甲○○於
民國(以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
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5000元內,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
⑵、被告於94年3月14日繳付2500元後迄未為付款,屢經催討置
之不理。依據雙方簽定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
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約定每月加收400
元之違約金,依第7項約定,加收因催討款項而產生法律程
序相關費用,依第10條第3項約定,加收現金金額3%再加上1
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
因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各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查詢計
二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
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