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5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下午12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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