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祝恒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
第76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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