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29之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壹拾肆台(含IC板肆拾壹塊)、代幣
壹萬壹仟陸佰參拾伍枚、積分卡捌拾陸張、記帳表伍張、賭資新
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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