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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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之
方式,盜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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