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9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
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
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十八萬四千
一百二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通知書及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自可
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其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
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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