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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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油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永清 即永揚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清即永揚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永清即永揚商行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1,448元之支票2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5頁、第6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林永清即永
揚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清即永揚商行
給付票款361,448元,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
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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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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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灣中小企業銀│林永清即永│AT0000000│251,885元│95年4月8日│95年4月10日│
││行東台南分行│揚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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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臺灣中小企業銀│林永清│AT0000000│109,563元│95年5月6日│95年5月8日│
││行東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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