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東伸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第十六行之「被告」,應予刪除;
第六項最末之「應予准許」,應更正為「應予駁回」;第八項之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
二0四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