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依照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