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黃道良 (本院另案審理)與乙○○之配偶有債務糾紛,竟與黃道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南縣○○鎮○○路三0五之一號乙○○所經營之「新化撞球場」內,分持撞球杆及高爾夫球杆毀損店內之燈具、電動玩具、電話、電腦、大門玻璃、音響等物(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六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