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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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鋰電池一個」,並補充「甲○○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嘉義市○○路五百九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