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因酒後不滿告訴人乙○○嘮叨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脖子、頭部、右肩、左臀等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之意,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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