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片合計壹佰柒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外,並更正被告甲○○販入他人擅自重製CD片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