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B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6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代號0000000000D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24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晚間經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與A女、B男、D男及其他友人外出遊玩後,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住址詳卷)友人住處休息,詎乙○○、B男及D男均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 渠等 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翌(2)日凌晨4、5時許,在上開住處,利用A女躺在房間床上休息之機會,不顧A女之推拒,3人先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B男另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共同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因A女、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8至19頁、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976號卷第13至1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B男、D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19頁、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97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A女照片3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3頁密封袋),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均屬之。查本件案發時,A女有以手推拒被告、B男及D男撫摸胸部之行為,被告雖未有強暴脅迫行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已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認定。又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是遭受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100年10月2日),A女當時年齡係未滿14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與B男、D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年輕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參酌被告行為,猶無施加暴力、亦未對告訴人A女身體造成不能回復之傷害,及佐以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後述),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女之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亦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A女、A父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且經A女及A父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A父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1年10月19日準備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0至22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