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509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096號、第3617號及第7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秀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秀英係路臺技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向他人收取之支票(俗稱客票),均為牟取較低之票貼利息,而於民國100年6、7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先後交付予具有交易往來關係之 黃鉅棟 ,供黃鉅棟代為實行票貼換取現金之用,事實上皆未遺失,卻因發覺黃鉅棟經營之公司行號出現付款不正常之情事,顧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黃鉅棟實行票貼前無法索回支票,或實行票貼後無法取回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0月
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29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重新分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皆於100年7月初在臺北市○○○路遺失之事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一併申報遺失,且於密集時間內填具致送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共6份,而同以書面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提示各該支票之人,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經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持票人 童錦素 等人分別提示各該支票皆未獲兌現,始為警查悉上情(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提示人之負責人 傅文怡 、 李卓光 ,均遭警方移送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楊秀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明證據能力不爭執之意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亦查無不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所必要,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有證人 許志祥 (即自黃鉅棟取得該支票,而轉交童錦素之人)、童錦素(即自許志祥處取得該支票進而提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童錦素)、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1月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號卷【下稱A卷】第13至20頁、25頁、第30至32頁);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1月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門公司】,負責人傅文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號卷【下稱B卷】第8至13頁);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怡門公司,董事長:傅文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下稱D卷】第4至7頁);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部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1月2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怡門公司,負責人:傅文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C卷】第24頁、27至30頁、第32頁、第33之1頁);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部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1月2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全富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卓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
1份(參C卷第43頁、第45至49頁);關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部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1月2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怡門公司,負責人:傅文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通知書各1份(參
C卷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之2頁)等件在卷可稽,俱堪認定。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其無向公務員誣告之犯意云云,已與上開自白及卷附事證證明之事實相悖,所為上訴實無理由,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辦理如附表所示支票掛失止付時,接續填具前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共6份,透過永豐銀行而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報不特定之人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在同一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內實行本件誣告犯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查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而前述向金融機構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欲求兌現票面金額之人,除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提示人之負責人傅文怡、李卓光,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參C卷第76至77頁),其餘支票提示人皆未經警方移送或逕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其等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予檢察機關偵辦,依前述說明,被告本件自白犯行之時機,仍屬裁判確定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情況,應予減輕其刑云云。依據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示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刑法第
172條之自白應包含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8輯第89至90頁)。是本件既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減輕其刑,自無重複適用刑法自首規定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自無足採。㈡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因顧慮無法取回交付他人之
支票或經實行票貼之款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金融機構辦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如附表所示支票盡皆遺失,經金融機構轉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實害或危險,進而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正確發動與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再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參酌被告全案犯罪情節、科處之刑度範圍等情,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亦未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後轉交他人,客觀上自無所謂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且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之真正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因「不欲付款」,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顯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為誣告犯行已全部自白,核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相合,應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而予減刑,亦難謂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或未盡適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1│AD0000000│100.10.31│30萬元│瀚鵬工程股│永豐銀行││││││份有限公司│重新分行│├──┼─────┼─────┼───────┼─────┼────┤│2│AD0000000│100.10.31│20萬元│同上│同上│├──┼─────┼─────┼───────┼─────┼────┤│3│AD0000000│100.11.30│30萬元│同上│同上│├──┼─────┼─────┼───────┼─────┼────┤│4│AD0000000│100.11.15│40萬元│ 莊明毅 大地│永豐銀行││││││技師事務所│和平分行│├──┼─────┼─────┼───────┼─────┼────┤│5│AD0000000│100.11.15│30萬元│同上│同上│├──┼─────┼─────┼───────┼─────┼────┤│6│AD0000000│100.11.15│25萬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