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懿德義務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被告黃添義
洪廷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豆花 」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及子彈共3顆(合稱本件子彈,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與本件手槍合稱本件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丙○○於101年8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該址係 簡至偉 妻弟乙○○之住處,下稱本件處所)內,因細故與簡至偉發生肢體衝突,致心有不滿急欲報復,旋即邀約丁○○、甲○○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欲一同前往本件處所向簡至偉尋仇,丁○○獲知上情後,決意自行攜帶本件槍彈,丙○○、甲○○則各自攜帶球棒,其他人等另攜帶木棍等物(球棒及木棍等物均未扣案),眾人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件處所附近,丁○○先以本件手槍對空擊發
1槍,待眾人至本件處所門口時,丙○○、甲○○及其他人等遂持球棒、木棍等物,猛力敲打本件處所鐵門,致該鐵門有凹陷之損壞情狀(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丁○○復以本件手槍對空擊發2槍,眾人則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實行恐嚇,使當時身在本件處所內之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眾人得知簡至偉不在本件處所內,便各自乘車離去。嗣當日警方據報趕往本件處所附近,扣得已擊發之本件子彈彈殼共3顆(即非制式彈殼共2顆、口徑9mm之制式彈殼1顆),復於101年8月17日11時30分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丙○○、甲○○,經其二人供述丁○○參與前述恐嚇行為時有自行開槍之舉,警方已發覺丁○○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及恐嚇行為後,丁○○始於同日20時30分許主動到案,並於翌日(18日)凌晨
2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草叢內,扣得本件手槍,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丁○○、丙○○、甲○○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認皆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丁○○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手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2200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查獲本件手槍之現場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6至37頁),而扣案之本件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66至67頁反面),足認扣案之本件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從而,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丁○○、丙○○、甲○○(以下合稱被告三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參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50至51頁、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6頁、第76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參偵卷第14至15頁),又扣案之本件手槍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已擊發之彈殼共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比對結果,認送鑑彈殼共2顆(現場編號1、6部分),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部分),係已擊發之9mm(9×19mm)制式彈殼;上開送鑑子彈共3顆,與本件手槍之試射彈殼,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本件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68頁、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皆堪採信屬實。是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所犯上揭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丁○○持
有本件手槍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一節(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職故,就偵查機關發覺犯罪而言,本非謂發覺經法院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槍枝有無殺傷力及行為人是否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係由法院判斷審認之事項,偵查機關對此等犯罪事實僅須基於確切憑據而有合理可疑,即可謂發覺犯罪,要無疑義。查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本件處所查處,於扣得已擊發之彈殼共3顆之時點,依其自身偵查犯罪之經驗或本職學能,客觀上即知有人持槍在現場擊發子彈,又於被告丁○○到案之前,警方先行查獲被告丙○○、甲○○,而被告丙○○、甲○○在警詢中同為供述被告丁○○為持槍擊發子彈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自明(參偵卷第8至12頁、第24至25頁),是警方依據案發當日現場查扣之物品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等確切憑據,已得合理懷疑被告丁○○涉嫌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且被告丁○○既於警方前述蒐證進程及發覺犯罪之後,始向警方投案並帶同查扣本件手槍,所為顯與刑法第62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審酌被告丁○○漠視法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手槍,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已值高度責難,且其僅因被告丙○○與簡至偉間存有糾紛,竟將持有之本件手槍攜至本件處所附近並對空擊發本件子彈作為恐嚇之用,惡性非輕;而被告丙○○僅因與簡至偉有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尋求解決途徑,動輒夥同被告丁○○、甲○○在內之10餘名成年男子,前往本件處所欲向簡至偉尋仇,甚為不該;再被告甲○○原與簡至偉無恩怨仇隙,面對被告丙○○與簡至偉間存有糾紛,未能適時安撫、勸阻或排解,反而加入眾人向簡至偉尋仇之行列,進而前往本件處所實行恐嚇行為,亦甚不該,被告三人所為本件恐嚇犯行,均使被害人乙○○倍感威脅而心生畏懼,皆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宣告刑中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三人本件恐嚇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扣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本件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共3顆,均係本件子彈擊發後所殘餘之物,已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認非屬違禁物;而未扣案之球棒、木棍等物,尚乏事證顯示係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本件恐嚇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罪)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逕予宣告併合處罰,特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陳姓成年男子,購買本件子彈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
花」之陳姓成年男子,購買本件子彈並未經許可持有之情,同具被告丁○○於前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前述彈殼共3顆扣案足憑,且前述扣案彈殼共3顆經鑑定後,認均係本件手槍所擊發之情,俱如前述。然觀諸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概未具體認定本件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自難以僅上開鑑定書及函文逕予認定本件子彈具備殺傷力;又被告丁○○於案發時地係對空擊發本件子彈,現場僅遺留擊發後之彈殼共3顆,而卷內未有已擊發之子彈擊破、穿透任何現場堅硬物體之跡證,亦乏客觀情狀可憑判斷本件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從而,此部分犯行既無確切證據得以充分、適切證明,依法自難僅憑被告丁○○前述自白,遽予認定其此部分犯行成立,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所犯持有本件手槍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