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葉財志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 律師
申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07號、101年度偵字第7648號、1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財志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0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王品台塑牛排館門口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6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應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葉財志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時,伊僅18餘歲,尚就讀於高中夜間部,因欲利用暑期打工賺取零用錢,而在求職網站刊登求職訊息;至100年9月5日接獲一自稱「葉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表示有一業務或財務助理職缺,惟需伊提供帳戶資料供公司會計將1,000元存入,視是否會被扣款,以確認伊有無負債,伊乃於當日下午協同證人 李訓丞 至新北市○○區○○路上之王品台塑牛排館赴約,並交付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葉經理」派來之綽號「小比」之人,而相約翌日上午在同地點見面,由「小比」帶伊到公司上班;惟伊翌日上午8時到該處後,經久候仍未見到「小比」出現,亦無法聯繫「葉經理」,伊即回家;直到當日中午12時許,復接到「葉經理」之來電,表示公司會計昨日不在,要伊再提供一帳戶供重複確認,與伊相約同日下午2時在上址牛排館門口,伊赴約後,再提供伊名下之郵局帳戶予「小比」,並相約隔日於文化路上之全國電子門口見面,由「小比」帶伊去上班;伊隔日依約到達該處時,未見到「小比」,經撥打「小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已停話,「葉經理」之電話亦無人接聽,伊認事有蹊蹺,即先到郵局刷存摺,發現無法刷;復至台新銀行刷存摺後,發現金額出入有異常,經行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註銷提款卡,伊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案,惟警員未予受理,僅告知伊靜待法院通知即可;伊係因涉世未深、社會歷練不足,仍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而提供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茲就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辯稱伊係因求職關係而交付上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小比」、「葉經理」等人乙節,固據證人李訓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間,當時伊已申請到學校,伊至被告家中過夜,隔日接到輔仁大學來電通知伊到學校報到,當天即由被告陪同伊至學校,報到完成後被告接到公司面試的電話,伊當時在被告旁邊,伊只有印象當時雙方有約時間,工作內容好像是要見面再談;被告講完電話後有告知伊係公司打來要其去面試;伊即陪同被告於當日下午
3時左右至對方所說的地址,但到該址時,找不到建築物,亦看不到招牌; 嗣伊 等到新北市○○區○○路上的王品台塑牛排館旁,被告打電話向對方表示找不到對方說的地址,對方就說其要過來伊等現所在位置;後來有一位年約二、三十歲的男性前來,表示不方便讓伊知悉面試內容,把伊支開,伊站在離被告和該男子約2台車的距離,對方背對著伊,伊不清楚被告與對方談話內容,也未看到雙方有無交付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再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案發當時與「葉經理」、「小比」通話之通話明細,然其自100年9月25日警詢時及嗣後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葉經理」及「小比」係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堪認此並非被告臨訟虛捏之詞;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上揭電話是否曾經民眾通報為詐騙電話,經該局函覆以:「門號0000000000號計有8件檢舉案件,首件檢舉時間為100年6月30日11時56分,經本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查證確屬為詐騙電話,並於100年9月14日11時32分通報電信業者執行停話;門號0000000000號計有1件檢舉案件,該門號係於100年9月
6日經本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查證確屬為詐騙電話,並於當日16時32分通報電信業者執行停話」等語,復觀諸上開兩支門號經通報為詐騙電話之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3日、同年8月24日、8月31日、9月13日經民眾所通報之詐騙手法均係以徵才為由,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於同年9月8日則經民眾 陳亞辰 通報該門號持用者自稱係「葉先生」,知悉陳亞辰名下之帳戶均因另案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後,轉而要求陳亞辰按指示向他人收取提款卡等物,即可獲取報酬;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於同年9月5日經民眾 張方剛 通報其求職時遭人持該門號與其相約面試,對方要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查證信用狀況,其依言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6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該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共8份、張方剛之筆錄、報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可見上揭兩支門號確遭「葉經理」等不詳人士持以與求職民眾聯繫,而以查證信用狀況等為由,要求民眾提供帳戶資料,此核與被告所供承其因求職之故,而將上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小比」、「葉經理」等人之情節相符一致,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屬可信。
㈢、次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18歲,惟其自承先前曾在地下美食街打工將近一年;嗣於100年4至8月份則在西堤餐廳擔任服務生;其名下除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外,另有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係為辦理工作薪資轉帳而開設;其先前在西堤餐廳任職時,公司僅要伊去辦理台新銀行帳戶,沒有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3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3407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一年餘之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並有使用金融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之經驗,被告自當知悉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帳戶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亦僅須提供存摺影本供雇主正確的設定轉帳帳戶即可,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再者,即使被告應徵之工作與財務相關,惟金融帳戶僅係個人存、提款之理財工具,並無法單純從帳戶之資金進出窺見個人之信用或行為、操守,此亦為一般稍具智識之人即可明白之理;是以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信用測試之用,嗣並以當天會計不在為由,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另外的帳戶供重複確認云云,顯然悖於常理。
㈣、又被告與自稱「葉經理」、「小比」之人均素昧平生,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所欲應徵之公司名稱、址設何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何以會在與對方首次面試時、雙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測試使用?被告前揭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與證人李訓丞於
100年9月5日依對方所提供之地址赴約時,在該地址即未見任何建築物或招牌,而係由對方直接派人到 伊等斯 時所在地即王品台塑牛排館門口進行面試,此情除據證人李訓丞證述如上外,亦經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9背面),此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之面試流程迥異,被告於此際豈會絲毫不起疑心?再酌以證人李訓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與該人約談了10幾分鐘,嗣後伊與被告一離開時,被告有說要拒絕這份工作,感覺該工作好像是八大行業,不太正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於100年7月3日經民眾謝先生所通報之內容亦係對方以八大行業應徵司機為由,需檢查信用狀況,而要求民眾提供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葉經理」或其所派來之「小比」,已向被告提及渠等所從事者為八大行業,而非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被告並已有所警覺,始會萌生拒絕之意;然被告卻仍於該次面試時率予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再參以被告自承對方有提及工作內容是要與飯店或旅館配合轉帳;其於100年9月6日經「葉經理」指示再行交付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小比」前,已覺得有些奇怪,所以向「小比」要電話,並當場撥打,確認係「小比」所持用之電話無誤;於同年月7日,經到達指定地點未見「小比」,撥打「小比」、「葉經理」等人之電話,無法與其等取得連繫後,即認事有蹊蹺,而先後到郵局、台新銀行刷存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3407號卷第92、93頁、101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4頁),更足徵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或其等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實已存疑,亦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極有可能遭對方挪為他用,始會在交付帳戶當時,要求對方提供電話以確認身分;嗣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後,更旋即想到要到郵局、銀行刷存摺,確認該等帳戶遭對方使用情形。
㈤、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縱然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之故,而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情屬實,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得預見該帳戶可能會遭對方挪作他用,而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之用途,並非僅是單純的信用測試而已,惟被告為圖能順利錄取該份工作,雖可預見上開情事,仍執意將帳戶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其於交付帳戶斯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㈥、再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詢其曾否於100年9月5日至8日到該分局報案,經該局函覆以:
因該局偵查隊人員異動頻繁,無法查證有無被告所指上揭情事,有該局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林明德 到庭證述結果,其對於被告曾否至該行以帳戶有問題為由而要求註銷金融卡亦無任何印象(見本院卷第110至126頁),且縱認被告所辯其於交付金融卡予「小比」後,曾到台新銀行時要辦理金融卡註銷程序,嗣並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案,惟員警未受理等情屬實,然此際被害人等人既已受騙匯款(故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該等犯後之作為,充其量僅能減少損害之擴大,降低再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性,然尚不足以反證被告於交付帳戶斯時主觀上未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