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商為業。被告於深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其又曾自民國90年起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念其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03號被告 楊善富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富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凌晨0時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市愛河旁國賓飯店附近某PUB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88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該巷口之 王淑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善富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酒駕肇事、詢問過程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及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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