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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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A法定代理人A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
鄒純忻 律師被告 簡漢裕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祖父之友人,原告因數次見被告與其祖父交談,故未對被告存有戒心。豈料,被告卻因上情,利用原告對其疏於防範之心理,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貿商社區附近某處,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童,在違反原告意願之情況下,以性器摩擦原告性器外部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一次,並恐嚇原告不准告訴他人。復於100年5月16日20時許,至原告就讀之補習班,謊稱接送原告下課,拐騙原告至新北市○○區○○路1段7巷「泰山黎明活動中心」內,於明知原告未滿14歲並違反原告意願之情況下,再次以同樣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
(二)查被告對原告初次強制猥褻得逞,原告雖不理解被告所為之行為屬刑事犯罪行為,然原告此時心中,仍藏著相當之恐懼與疑惑,而不敢向他人吐露,造成原告終日活在恐懼之中且每日鬱鬱寡歡。而原告從小父母離異,自幼便由祖父母、姑姑照顧長大,由於自小即生活於不健全之家庭,形成原告較為內向、害羞之個性,加上被告更恐嚇原告不得告訴他人,致原告一直不敢將內心痛苦告訴家中長輩或師長。將近一年時間內,原告年幼身心一直承受著巨大的恐懼及壓力,終日消沉寡言,足徵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原告之身體及心靈造成相當創傷。不料,原告內心傷痛尚未能開始平復時,竟又再次慘遭被告之毒手摧殘。然更深之痛苦與恐懼,反而令原告更加不敢對外求助,若非被告之惡行被及時發現,實難想像原告在毫無外援的情況下,要如何獨自面對這般龐大痛苦與恐懼。如今,雖然原告客觀上已非處於孤立無援的狀況,但每日夜晚,原告皆無法安然入眠,經常作惡夢、失眠,平日更因他人的談論或因刑事程序而被迫想起或提及此事,導致原告更加封閉自己,不願到學校上課,老師與同學們或關懷或同情眼神,對原告而言,既如直指著傷口利劍,亦似揮之不去之標籤。
(三)蓋原告現齡正值身心發展之重要時段,本應擁有天真無邪童年,並可藉由良好之教育,培養健全之人格特質,孰料,在此事件發生後,對於原告之心理及人格發展,已產生難以回復之扭曲。再者,犯此惡行之人,竟為其祖父之友人,此情形已造成原告再難對他人產生信任之障礙,致原告身心發展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尤其是對於男性友人已無法正常相處,顯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其身心健康已大受影響,心理上亦備受折磨,其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原告之美好童年青春,如今已不復存矣。綜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同時受被告不法行為之侵害,已屬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現年48歲,未婚,母已過世,現與75歲之老父及其弟(已婚,擔任學校校工)等一家人居住一起。被告於年幼4歲時因發燒過度,而成腦障,領有中度智障手冊,並有診斷書可稽。被告因智障,意識能力遜於常人,且因係心智障礙人士,溝通誠屬不易。
有關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於101年2月7日送亞東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鈞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50號第45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對事物之理解及認知能力,確不及常人,並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事由,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第7頁至第9頁)。故本件被告因係痴愚之人(智商僅63),且被告根本無性能力(100年5月17日臺北署立醫院鑑定,甲○之處女膜無新或陳舊性裂傷,堪可證明),是以本案之情形較為特殊,敬請明察。另被告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身無資產亦無工作能力,完全依賴其弟 簡漢福 而生活。被告無資力,有國稅局之證明可稽。基此,本件被告之情況較為特殊(家庭亦為弱勢家庭,有中低收入證明可稽,根本無能力賠償,誠非得已。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於100年5月間,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其為原告(係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卷內並以甲○為其代號)祖父之友人,並曾與原告之兄一同參與棒球運動,因此結識原告,而被告經原告告知後,明確知悉原告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學童,同時為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認原告不諳世事又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淫慾,而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件住處)附近遇見原告後,與原告相約同日晚間將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某補習班(補習班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件補習班)接送原告下課,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本件補習班門口,先將已下課之原告載往新北市五股區貿商社區某處,但因未發現適於進行猥褻行為之處所,再將原告載至新北市○○區○○路1段7巷「泰山黎明活動中心」(下稱泰山黎明活動中心)內某處,先將自己所著外褲及內褲拉下,再將原告所著外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旋即命原告正面平躺在地面上,原告雖與被告間無任何感情基礎,但恐於被告為其長輩,復因其僅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先前雖有跟被告表明不要,但因被告知悉原告住處,且有跟伊說不能將這件事講出去,故原告怕不從將遭被告毆打,是雖被告之命違反其個人之意願,然僅能聽話照辦。被告見原告順從並躺於地面後,即違反原告之意願,先以嘴部親吻原告之性器,再以其性器碰觸原告性器附近,進而摩擦射精並沾染於原告所著內褲之上,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事畢,被告為防免原告將此事告知他人,遂將隨身攜帶之口香糖1條及小皮包1個(內含225元)贈與原告,並要求原告勿將此事告知他人,嗣因原告當日返家時間已係晚間9時30分許,遠超過自本件補習班下課後返回本件住處之通常時間,經原告之姑姑起疑後追問,得知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偵審影印卷宗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就上情亦陳稱其有中度智障,很多事情並不清楚,刑案部分請法院斟酌等語,是原告有關前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貞操權,乃係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之發生性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顯無同意之意思能力,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於100年5月間,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惟被告為原告祖父之友人,仍為此項不法之行為,對正屬成長階段之原告,已種下難以磨滅之創傷,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現就讀國中一年級,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原告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7歲(00年生),其係國中啟智班畢業,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