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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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陳美純 (原名「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鄭宏群 (原名「 鄭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執鈞院民國87年7月23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5336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97號受理執行在案,嗣進行查封、鑑價並準備於102年4月23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
(二)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下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詳細情形如下:
1、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有關本件系爭所有相關款項,原告早已全部清償完畢,就此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已自承,並謂「本金已清償完畢」等語,且本金既已清償,自無所謂利息可言,乃當然之理,由此足證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事後改稱係利息清償完畢,而本金並未清償完畢乙節,原告否認之。
2、被告請求業亦已罹於時效:前開鈞院87年7月23日板院文民執洪第53360號債權憑證記載:「清償票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87年度板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證該確定判決係本於票據請求權而來。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另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不論匯票、支票或本票,消滅時效最長不超過3年。要言之,有關上開清償票款之確定判決,其消滅時效最長為5年,如有中斷情形則另行起算
5年。惟被告前於87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87年度執字第7863號洪股),並取得鈞院87年7月23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53360號債權憑證後,十多年間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亦即5年時效早已完成,為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得據以拒絕履行。至於被告雖於101年7月12日另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74099號衷股),然此並不影響先前業已完成之時效。
(三)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已全數清償,係屬權利消滅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被告101年9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本金已清償完畢,但利息部分迄今未清償」等語,辯稱被告已自承,惟被告另於101年10月22日向鈞院執行處更正為「利息已清償完畢,但本金部分迄今只清償148,200元」,則本件係於102年4月間起訴,此時被告業向鈞院執行處更正上開陳述,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曾於101年10月間來函稱其自97年起即以中和農會員山分行,發票人 陳能獅 所開票面金額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支票分期償還,然當時並未法定順序抵充,被告亦從未同意該等支票得先抵充本金,原告主張上開支票業將債務本金全數清償,並無理由。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000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可稽。是債務人如有償還債務一部之行為,應認債務人默示承認債務之存在,而發生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查,被告依鈞院87年度板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數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始於97年起以發票人陳能獅所開中和農會員山分行支票分期償還。而原告有償還債務一部之行為,應認原告默示承認債務之存在,發生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自原告所交支票中最近一次兌現者係於100年12月
21日,至今未逾5年。故原告就其所負票據債務有承認之表示,依法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87年7月23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533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97號受理執行在案,嗣進行查封、鑑價並準備於102年4月23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7年7月23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5336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1次拍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系爭所有相關款項,原告早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前於87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87年7月23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53360號債權憑證後,十多年間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而前開債權憑證記載「清償票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87年度板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足證該確定判決係本於票據請求權而來,而5年時效早已完成,為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得據以拒絕履行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票據債權人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其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即變更為五年,債權人往後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如相距未逾五年,其請求權時效即中斷重新起算,而無時效完成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7年間對原告取得本院板橋簡易庭87年度板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多次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嗣由本院於101年7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4099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查閱卷附債權憑證正本上相關註記無訛,則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早已完成等語,尚屬無據。
五、再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所有相關款項,原告早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所有相關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稱其自97年起有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等語,縱確屬實,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查,原告縱曾自97年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本件債務暫自86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共11年,按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利息共計已為514,800元,故原告自97年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仍不足清償本息,此外,原告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全數清償款項,則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因其仍積欠被告款項而未全數清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97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清償部分債務,其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9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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