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6號
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綉霞選任辯護人沈以軒律師
陳文祥律師被告 鄭清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22號、102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綉霞、鄭清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綉霞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 聖龍 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下稱 聖龍公 司)之負責人,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鄭清揚於民國91年12月3日起,經許綉霞僱用任職於聖龍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鄭清揚於任職期間,自91年12月間至93年12月間實際領取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94年1月起至其於100年1月31日離職止,每月為6萬元,然鄭清揚前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罰款,鄭清揚為降低日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每月執行扣押之金額、並為得以短繳其個人及眷口之健保費用,竟商請許綉霞將其投保薪資低報,許綉霞亦為使聖龍公司得以短繳為員工鄭清揚負擔之健保費用,竟即與鄭清揚共同基於使聖龍公司、鄭清揚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綉霞於92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8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投保申報表」上,將鄭清揚月薪虛偽登載為20,100元;再於97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日)指示聖龍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許美真 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將鄭清揚之月薪虛報為24,000元,並於上揭時日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誤認鄭清揚之月薪即如許綉霞上揭所申報之金額,而據以核算鄭清揚及其眷口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聖龍公司、鄭清揚得以短繳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用共288,395元,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0年間,鄭清揚與聖龍公司因勞資糾紛涉訟,鄭清揚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許綉霞有低報其投保薪資之犯行,因而循線查獲。
二、許綉霞涉案部分經鄭清揚告發、鄭清揚涉案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許綉霞、其辯護人、被告鄭清揚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健保局101年5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聖龍公司92年7月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02年5月15日函檢附自92年7月至100年2月被告鄭清揚暨眷屬自付保險費、投保單位保險費一覽表、勞保局102年3月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聖龍公司97年1月3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及罰鍰明細表、被告鄭清揚簽立之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鄭清揚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條、99年薪資扣繳憑單、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聖龍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第
32至33頁、第69至72頁、101年度調偵第3122號卷第37至46頁、本院第102年度易字第856號卷第15至17頁、第64至68頁、本院100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5號卷第9至10頁、第17頁),因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二人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綉霞於上揭卷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及指示公司會計人員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被告鄭清揚及其眷口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聖龍公司、被告鄭清揚得以短繳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於97年1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聖龍公司會計人員許美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於被告鄭清揚92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任職於聖龍公司期間,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聖龍公司、被告鄭清揚需支出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既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0年1月31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二人均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係為貪圖節省健保費支出及降低被告鄭清揚日後遭環保署扣款之金額,而低報被告鄭清揚之薪資,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聖龍公司、被告鄭清揚獲得短繳健保費用不法利益,犯行期間甚長、所獲不法利益合計達288,395元,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等二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許綉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72年間開始經營聖龍公司迄今;被告鄭清揚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聖龍公司離職後,迄今因年紀關係未再能找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持續至100年1月31日被告鄭清揚離職止,已如前述,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許綉霞已如期繳納聖龍公司因短報被告鄭清揚之投保薪資而遭勞保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委會)裁處之罰鍰,有勞保局、勞委會之裁處書、罰鍰繳納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122號卷第28至33頁),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二人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上揭低報被告鄭清揚薪資之行為,致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鄭清揚之投保情況,而據以核算鄭清揚之勞保費用及勞退提撥全額,以減少聖龍公司之勞保及勞退金費用之支出,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縱有上揭低報被告鄭清揚薪資之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鄭清揚所能獲得勞保局給付之殘障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均以其申報投保之月薪資為計算基準,是勞保局既以被告二人所申報之較低薪資收取較低保險費並據以核發較低之給付,難認勞保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認被告二人因之獲有不法之利益,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之對健保局詐欺得利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保費月份│應申報│每月應繳納之保│實際申│每月實際繳納保│保險人│期間內合計短繳金額│││之投保│費│報之投│費│人數(││││薪資││保薪資││即被告││││├───┬───┤├───┬───┤鄭清揚├──────┬──────┬───┤│││被告鄭│聖龍公││被告鄭│聖龍公│加計其│被告鄭清揚個│聖龍公司│合計││││清揚個│司││清揚個│司│眷口數│人及眷口││││││人│││人││,惟眷││││││││││││屬超過││││││││││││3口時││││││││││││以3口││││││││││││計)││││├──────┼───┼───┼───┼───┼───┼───┼───┼──────┼──────┼───┤│92.7~93.12│36,300│495│1764│20,100│274│977│4│(000-000)*4*│(0000-000)│30078││合計18個月││││││││18=15912│*18=14166││├──────┼───┼───┼───┼───┼───┼───┼───┼──────┼──────┼───┤│94.1~95.1│60,800│830│2,955│20,100│274│977│4│(000-000)*4*│(0000-000)│54626││合計13個月││││││││13=28912│*13=25714││├──────┼───┼───┼───┼───┼───┼───┼───┼──────┼──────┼───┤│95.2~95.10│60,800│830│2,955│20,100│274│977│3│(000-000)*3*│(0000-000)│32814││合計9個月││││││││9=15012│*9=17802││├──────┼───┼───┼───┼───┼───┼───┼───┼──────┼──────┼───┤│95.11~95.12│60,800│830│2,955│20,100│274│977│4│(000-000)*4*│(0000-000)│8404││合計2個月││││││││2=4448│*2=3956││├──────┼───┼───┼───┼───┼───┼───┼───┼──────┼──────┼───┤│96.1~96.4│60,800│830│2,822│20,100│274│933│4│(000-000)*4*│(0000-000)│16452││合計4個月││││││││4=8896│*4=7556││├──────┼───┼───┼───┼───┼───┼───┼───┼──────┼──────┼───┤│96.5~97.1│60,800│830│2,822│20,100│274│933│3│(000-000)*3*│(0000-000)│32013││合計9個月││││││││9=15012│*9=17001││├──────┼───┼───┼───┼───┼───┼───┼───┼──────┼──────┼───┤│97.2│60,800│830│2,822│24,000│328│1114│3│(000-000)*3*│(0000-0000)│3214││合計1個月││││││││1=1506│*1=1708││├──────┼───┼───┼───┼───┼───┼───┼───┼──────┼──────┼───┤│97.3~97.9│60,800│830│2,822│24,000│328│1114│4│(000-000)*4*│(0000-0000)│26012││合計7個月││││││││7=14056│*7=11956││├──────┼───┼───┼───┼───┼───┼───┼───┼──────┼──────┼───┤│97.10~98.10│60,800│830│2,822│24,000│328│1114│3│(000-000)*3*│(0000-0000)│41782││合計13個月││││││││13=19578│*13=22204││├──────┼───┼───┼───┼───┼───┼───┼───┼──────┼──────┼───┤│98.11~99.3│60,800│830│2,822│24,000│328│1114│2│(000-000)*2*│(0000-0000)│13560││合計5個月││││││││5=5020│*5=8540││├──────┼───┼───┼───┼───┼───┼───┼───┼──────┼──────┼───┤│99.4~100.1│60,800│830│3,206│24,000│328│1266│2│(000-000)*2*│(0000-0000)│29440││合計10個月││││││││10=10040│*10=19400││├──────┴───┴───┴───┴───┴───┴───┴───┼──────┼──────┼───┤│總計│138392│150003│28839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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