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朱意雯 被告 蔡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75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7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275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於民事準備書暨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7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7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9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之彰南商行購物後,發動機車欲穿越大智街後左轉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未優先禮讓行駛在上開路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被告所騎乘的車輛驟然駛出,致原告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腳踝、右膝擦撞傷等之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
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71,332元、看護費12,000元、工作損失15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770元,總計請求被告應賠償726,7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7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其中於100年2月7日、
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6日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同時又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堪認被告所提收據不實;另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而非以薪水袋證明原告薪資收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月29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之彰南商行購物後,發動機車欲穿越大智街後左轉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未優先禮讓行駛在上開路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被告所騎乘的車輛驟然駛出,致原告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腳踝、右膝擦撞傷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9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駛出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7,575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張單據、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36張單據、嘉義長庚醫院、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收據為證(見本院101交附民字第
275號卷第6頁至26頁、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2月7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6日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另又同時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顯不合理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證明,其中就新北市聯合醫院部分,原告僅提出聯合醫院3張收據收據,是以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3
0元之醫藥費,逾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另就大眾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業據提出大眾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24頁),經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至大眾中醫診所治療總計支出55,820之部分,亦應准許。另原告提出安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計支出1,040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2頁),經核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北市聯合醫院
630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952元、嘉義長庚醫院640元、大眾中醫診所55,820元、安美中醫診所1,040元、醫療器材1,200元,總計71,282元之醫藥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6月12日至100年
6月17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於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故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元之看護費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經核原告既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並住院6天,堪認原告確有看護需要,雖此項看護工作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惟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縱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看)。再者,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天總計12,000元看護費,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共計5個月又18天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應賠償151,200元等語。被告以原告僅提出薪水袋,未提出扣繳憑單,不足以證明原告薪資等語抗辯。經查,依原告所檢附100年2月10日及100年8月5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2011年1月29日車禍意外,右肩挫傷痛,右大腿挫傷痛,於2011年2月1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宜避免長時間走動及手部搬提重物,復原期粗估需參個月」、「病患於2011年6月12日由門診入院,於2011年6月13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於2011年
6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天數6日,建議宜休養壹個月,…」(見附民卷第25頁、第26頁),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5個月又18天期間無法工作無訛。復查,原告提出99年9月、99年11月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袋,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確實為27,000元(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不足以證明原告資薪等語,然查扣繳憑單僅為行政機關稅務之憑證,原告既已提出薪資袋以資證明其每月收入,自不得以被告未提出扣繳憑單而否認原告上開薪資收入,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據此,本件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1,200元【每月薪資27,000元×5個月+27,000×18/30)=151,200元】,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肩、右腳踝、右膝擦撞傷等之傷害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於餐廳工作,月薪2萬
7千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在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汽車,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再併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434,4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282元+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1,200+精神慰撫金200,000=434,482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計7,7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補正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26,712元(計算式:434,482元-7,770元=426,712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426,712元,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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