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1月初至同年2月28日20時20分許止,為警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2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前案經營簽賭之主觀概括決意與客觀集合行為,應已於102年2月28日因警查獲而中斷,其於本次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再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與前案不具集合犯之關係,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20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以電話方式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經營地下簽賭,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及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102年3月19日簽單1張及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2樓住處或附近某處,利用室內門號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上開電話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簽賭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二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每注「三星」之賭資則為75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號碼(每週之週二、週四、週六),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押注賭金均歸甲○○所有。
嗣於102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 林淑芬 之住處(林淑芬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中)查獲,並當場扣得計算機1臺、102年3月19日簽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計算機1臺、102年3月19日簽單1張等物,及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電話接受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嫌。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102年3月19日簽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