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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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8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家中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新竹市○○路與埔頂路口處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與告訴人 陳忠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詎被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敲擊告訴人陳忠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及左側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車窗玻璃碎片並因而波及告訴人陳忠峰及其妻 林姿謹 之手腳致受有傷害。幸經現場附近指揮交通之警員予以制止並當場逮捕。被告甲○○於同日18時2分許作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